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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本条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对于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按照无效合同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因此,正确理解本条含义,还必须了解什么是装饰装修物现值损失、为什么在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时,应按现值分担损失。
所谓装饰装修物的现值损失,是指附合装饰装修物在房屋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尚存在的实际价值。确定装饰装修现值损失不需考虑租赁期限的长短,只应考虑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时,对该装饰装修的实际使用时间,即按照承租人已使用的时间予以折旧,而不能考虑按照租赁期限进行分摊。一般而言,在房屋租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时,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已实际使用一定的时间,故无论是折价补偿或按过错分担损失,均应按装饰装修折旧后的现存价值确定。如果该装饰装修未经过利用贬损,则相当于装饰装修价。
之所以在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按装饰装修现值损失分担,是因为在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出租人和承租人关于租赁房屋的约定全部无效,其中包括租赁期限。因而不能按照原约定的租赁期限分摊装饰装修费用,同时,在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时,承租人可能已实际使用了租赁房屋,因而也不能按照承租人实际投入的装饰装修费用确定合同无效时装饰装修价值。基于上述考量,我们认为,在房屋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时,无论是折价补偿还是分担损失,都应按承租人使用时间折旧后装饰装修尚存的实际价值确定。
司法实践中一般对于装饰装修损失的审查规则有:
第一,在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的情况下,产生的损失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然而,实践中承租人的装潢设施往往不易拆离,强行拆除费用过高或导致房屋严重损害,法院应引导当事人充分利用装潢设施,并对添附一方进行适当补偿。
第二,在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的情况下,对于出租人同意利用的装饰装修物,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对于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装饰装修物,则应区分情况处理:尚未形成附合的,可由承租人拆除,但应将房屋恢复原状;已经形成附合的,则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分担现值损失。
第三,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届满但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因承租人在装修投入时对租赁期限及期满后不续约的风险有预估,且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已享有全部装饰装修的利益,其租赁目的业已实现,故其装修投入不应再列入合同无效的损失范围。对于承租人以租赁合同无效而主张装饰装修损失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对于附合的装饰装修物价值的认定,常用的方法有:
(1)费用支出法,即承租人装饰装修实际支付的费用;
(2)支出费用年度分摊法,即根据合同约定的租期,将支出费用平均分摊,计算纠纷发生时至租期届满间的剩余价值;
(3)现存价值法,即对纠纷发生时现存装饰装修物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我们认为,在处理无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装饰装修纠纷时,采取第一种方法,以承租人实际支付的装饰装修费用,确定附合装饰装修物价值,没有考虑无效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实际使用时间,对于出租人有失公允;采取第二种方法,以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的租赁期限分摊装饰装修费用,没有考虑无效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的租赁期限也是无效的情况,以租赁期限分摊装饰装修费用对承租人则不公平;而采取第三种方法,以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时,装饰装修物的实际价值确定。该方法较容易掌握,对于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也是公平的。实践中,确定无效房屋租赁合同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现存价值,一般采用鉴定方法。因此本条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构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按照无效合同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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