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14日天水某电器有限公司销售总公司(甲方)与天水某电器厂重庆销售处(乙方)签订《代理商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在重庆地区的特约代理商,乙方向甲方承诺2014年在规定地区完成任务300万元。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销售机构成都销售分公司购买协议产品。2017年6月12日原告成都销售分公司与天水某电器厂重庆销售处对账确认乙方重庆销售处欠付货款金额为228433.89元。后天水某电器厂重庆销售处与天水某电器有限公司销售总公司通过三方抵账方式支付货款84500元。2020年7月23日成都销售分公司向被告天水某电器厂邮寄催款函,该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特致函你厂,请你厂于2020年8月30日前付清所拖欠货款,计人民币144171.89元……”。2018年8月22日天水某电器厂重庆销售处被重庆市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核准注销登记。原告天水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销售分公司因此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天水某电器厂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重庆销售处和被告是独立的,该货款应由重庆销售处承担。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分公司对外活动产生的债务,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天水某电器厂向原告天水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销售分公司支付货款144171.89元。
【案件分析】
天水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水某电器厂重庆销售处签订的《代理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但原告天水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销售分公司按约向天水某电器厂重庆销售处交付约定货物后,天水某电器厂重庆销售处欠付原告货款144171.89元未支付,后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审理查明天水某电器厂重庆销售处系被告天水某电器厂的分支机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天水某电器厂重庆销售处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并进行业务往来,按上述法律规定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即被告天水某电器厂承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144171.89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1.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2.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法官提醒】
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成为适格诉讼主体独立参加民事诉讼。但对分公司的债务由谁承担的问题,学理和司法实践中有由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补充清偿责任、共同清偿责任、总公司直接承担责任等几种承担方式。从我国民法典七十四条规定可以看出,总公司需要对分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责任或补充清偿责任,即总公司对分公司对外活动产生的债务要承担兜底责任。该种责任承担的方式是更有利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持和企业经营风险的管控。因此,总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要加强对分公司的财会、公章的管理及相关人员的选择指派,降低增加不当债务的风险,最大程度减少公司经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