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分析:买方能否以卖方未开票为由拒绝付款?
在商事合同交易活动中,买方往往会基于公司内部税务管理等原因,与卖方约定将先开票后付款作为付款条件,但卖方未履行先开票义务,买方能否据此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是存在争议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亦不尽相同。本文从该问题出发,分析整理了******、部分省高院、基层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以期通过对该问题的分析,抛砖引玉,为当事人在处理类似问题时提供参考。
一、“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是否有效?
在讨论能否以对方未履行开发票义务为抗辩理由拒绝付款时,需先讨论“先开票后付款”这一约定的效力。关于该约定是否有效,不同的法院也存在不同的裁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在(2011)桂民一终字第5号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认定,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无效,法院认为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当天,因此在纳税义务尚未发生的时候是不允许开具完税发票的,在日常生活中经常有先开具全额完税发票的做法并不能证明其合法性。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商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相反认定,法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发票的开具与收取标的物或者支付货款没有次序。
笔者认同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的观点,《增值税暂行条例》关于开具发票的规定应当是管理性条例而非效力性规定,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系真实交易不存在虚开的情形,且先开票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能据此认定该项约定无效。为保证本文探讨的可能性,笔者以先开票后付款约定有效作为本文分析和研究的前提条件。
二、买方能以卖方未开票为由拒绝付款吗?
(一)买方不能以对方未开票为由拒绝付款
1、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对价性合同,主要表现为出卖方交付货物及买受方支付货款,在一方当事人支付了合同对价后,另一方不能以对方附随义务的不履行为由而拒绝支付其应支付的合同对价。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虽有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约定,但开具发票不是支付对价,而只是合同附随义务。本案广厦混凝土公司已依约向惠三建设公司提供了价值44910675元的混凝土,而惠三建设公司也已支付了2600万元的货款,其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18900780元货款,不符合对等原则。因此,惠三建设公司不因广厦混凝土公司未开具发票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判决其应向广厦混凝土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本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号:(2015)闽民终字第1730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为出卖人的通汇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作为买受人的重钢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现在通汇公司已经向重钢公司交付了货物的情况下,重钢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通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
管辖法院:******
3、法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约定奥柏斯公司在收取货款前有向顺利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但该义务正常履行的前提在于顺利公司同意付款。在顺利公司坚持以工程未验收、未结算而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若坚持奥柏斯公司必须先开具发票,后才能请款,于实际履行也毫无意义。因此,奥柏斯公司以不能确定收款时间为由,推迟发票开具义务的履行,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案号:(2018)粤01民终17269号
审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4、法院认为:开具发票虽然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是否开具并交付发票不属于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
案号:(2013)民申字第538号
管辖法院:******
5、法院认为:国基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为力源公司所接受,其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而国基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仅为该合同的附随义务,与力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力源公司拒付工程款同时履行抗辩权。
案号:(2018)豫01民终122号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买方能以卖方未开票为由拒绝付款
1、法院认为:虽然百信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基于交付货物后产生的从给付义务,与乾钟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不具有对价性,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百信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乾钟公司付清剩余货款的前提条件,应从其约定。故在百信公司未开票时,乾钟公司有权不支付货款。
案号:(2016)苏06民终4137号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定事由或者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足额发票主张被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予以认可。
案号:(2015)青民一初字第3004号
管辖法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3、法院认为:在2013年12月26日水渣购销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宣银公司向淮扬公司开具发票不仅仅是买卖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同时也系双方明确约定的付款条件。宣银公司称实际未按此约定进行履行,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对此约定明确进行变更,故该约定仍对双方有约束力,淮扬公司有权要求宣银公司按约开票后进行结算。
案号:(2015)苏商终字第00537号
管辖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规定,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兴恒通公司未履行先开票的义务,中天建设西南分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并不构成违约。
案号:(2017)川01民终8267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思考】
纵观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关于买方能否以卖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先开票义务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无论是中院、高院还是******都是没有统一的定论,其往往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合同义务对价性、合同目的等具体情况予以认定。认定买方可以拒绝付款的审判案例,主要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基于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履行的先后顺序做了明确约定,对其均有约束力,卖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先开具发票的义务,否则买方有权基于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且不用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认定买方不得据此拒绝付款的判决,主要是从合同的对价性角度出发,认为买卖合同属交换性合同,价款和标的物构成交换关系,开具发票仅是从义务,不能与付款形成对价关系。在此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司法实践中,未开票故未付款,虽不能成为买方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但是可以成为付款方无需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理由。比如最高院在(2015)民申字第2009号再审裁定书中认定,合同中关于凭发票付款的约定可以视为对买受人付款期限的一种约定,出卖人未按约定交付发票,但只要交付发票,买受人就应见到发票后立即支付货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双方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况下,收款人未开具发票导致付款义务人未能付款,付款义务人不构成付款违约。
【律师建议】
在实践交易中,先开票后付款作为一种商事交易习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俗话说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争议的发生,结合法院现有的判例,针对买方和卖方义务的不同提出以下针对性建议:
如果你是卖方:(1)明确拒绝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司法判例实践中,买卖双方对先开票后付款没有书面约定,即使买方以双方长期存在先开票后付款交易习惯为由拒绝付款,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实则是买方对付款设置了附加条件,甚至是买方设置的延长付款的策略,故作为卖方为保证能够及时收回货款,在签订合同时,应该对先开票后付款的条款明确拒绝。
(2)如果买方处于较为强势地位,作为卖方为促成交易无法拒绝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时,可以通过下列措施和方法将风险降低在最小的范围内:
首先,通过完善合同条款实现事前的风险防范与隔离,在合同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况下,为防止买方将收到的发票作为已付货款的凭证,建议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进行明确的约定,拒绝现金支付,明确要求对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合同中指定账号付款。
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做好相关凭证的保存工作,在向买方交付发票时,建议在发票背面注明“尚未收到合同款”,并且通过微信、邮件、短信等书面通知方式,提醒对方发票已经开具,请对方及时付款,为避免纠纷发生,建议在通知中明确买方付款截止时间及待需支付的具体金额。
如果你是买方:上述案例分析已说明,买方在卖方未开票前提下,不得以双方之间长期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作为买方如果为延长付款期限或防止卖方在收到货款后拒绝开具发票情况发生,买方应该将先开票后付款的合同履行顺序进行书面约定。
买方在签订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时,应避免约定付款日期。现有的判决已经表明法院在此类纠纷中侧重于于认定未开票不能成为买方拒绝付款理由的审判口径,同时,法院相关判决也已认定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同时约定买方支付货款时间,虽然卖方没有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但是因为约定了具体付款期限,买方仍有可能在付款期限后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所以,买方应该拒绝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
若合同中约定了买方付款时间,为防止因卖方怠于履行开具发票行为使贵司陷于被动情境时,建议及时进行催告。在付款期限到来之前,以邮件或者律师函形式催告对方及时开具发票,若对方仍不予履行开票义务,则买方可以此作为不支付货款且不承担逾期支付货款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