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无罪辩护词范文 第1篇
1、公安机关以及公诉机关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从王某的供述和成某的供述中可以看出,是周某给王某打的电话,让王某给成某和耿某打电话,并接他们一块去事故现场,而不是起诉书说是交通事故发生后“高某、周某、王珍给王某打电话让其前来帮忙,王某又让耿某、成某前去帮忙打架”。在成某的供述中说:“王某给我打电话说高某出车祸了,让我过去,然后高某又给我打电话说,打起仗来了,让我叫上几个人快过去,之后周某、王珍又多次给我打电话让我快过去,并说让叫上几个人,我叫上了成某某、严某去了现场....._。
2、通过今天的庭审和上一次开庭,都能够说明王某没有寻衅滋事或者故意伤害的故意,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条件。王某在给成某打电话时,曾问王某:还带不带刀。王某当场回答:不用带。耿某在上一次开庭时也明确说当时王某没有让他去打架,而且王某到事故现场附近后,让他们先等着,王某去处理事故。这些都充分说明,王某没有任何犯罪的主观故意。
3、判断有罪还是无罪最主要的是看主观方面即罪过也即行为时的心理态度,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其中故意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有机统一。本案中王某当时不在事故现场,既没有认识到事件发生的可能性,从内心也不愿意看到本案结果的发生。
4、罪过的有无以及罪过的形式和内容都应当以行为时为准,而不能以行为前或者行为后为准。不能说以前各行为人经常违反治安,或者说共同犯过罪,就想当然的推断这次各个行为人都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因为我国现行刑法实行的是无罪推定原则,况且本案通过庭审,事实和证据已经十分清楚,王某一直都没有任何犯罪的主观故意。
最后,我只想说一句话:刑罚是最严重的处罚措施!法律是公正的!法律上讲究证据!我们不能冤枉一个无辜的人。
辩护人: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 樊忠钦
刑事无罪辩护词范文 第2篇
从一审法院庭审过程(尤其是耿某的供述),可以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是有原因的——在耿某等人在交通事故现场南边等上诉人、交警、当事人等处理交通事故时,“由于对方的一帮人光骂我们,然后发生对骂,他们向我们走,我也往他们方向走...打了起来...”而通过一审法院认定的证人崔朋的证言证实,耿某等人去了现场后,并没有立即没事找事和对方打架,而是耿某等人在车上和对方争吵了十多分钟后才发生的纠纷。由此可见,本案的发生是因对方的人先骂耿某等人,后发展到相互谩骂、厮打,此时成某等正好赶到现场看到,参与到了斗殴当中,才导致本案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耿某等人的原因和对方的个别人的谩骂引发,与上诉人叫成某、耿某等人去交通事故现场去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三、关于案发当天上诉人车上刀具即耿某作案刀具的问题,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调查阶段,法官对耿某的询问证实——这把刀是以前上诉人赠给耿某的一把工艺刀,当时耿某忘了从上诉人车上拿下,打架时突然想起的。
刑事无罪辩护词范文 第3篇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判决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正确,上诉人不符合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7月1日14时许,邹平县黄山办事处张山村高某驾驶轿车与邹平县韩店镇小王陀村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高某及乘车人周某、王珍遂给上诉人打电话前来帮忙,上诉人担心对方人多怕打起来后吃亏便给耿某、成某打电话,让他们前去帮忙打架,然后驾车赶到事故现场。....事故双方人员发生纠纷,导致对方的李卫东死亡。最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峰及同案人耿某、成某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王某纠集他人到案发现场的目的即打斗,具有意识上的统一性,且同案人耿某作案时所用刀具系从被告人王某桑塔纳车内取得”,构成故意伤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