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是我国最古老的刑罚之一,
自古有之,
很多人认为小偷小摸,
一般不会受到刑法处罚,
在你的印象中,
是不是一直认为只有数额较大才能构罪呢,
但其实你理解错了,
我们来拿实际案例捋清脉络。
·以案释法·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被告人时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将被害人周某的一台铁锚牌自行车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被盗窃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元;
2020年3月,被告人时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将被害人杜某的一台大众牌自行车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被盗窃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元;
2020年4月,被告人时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将被害人胡某的一台自行车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被盗窃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元。
以上被告人时某盗窃犯罪数额总计为人民币360元。
法院意见:
被告人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还赃款,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法上缴国库。
·小法认为·
情理角度:
看到这个案子,你一定心里飞起一万个问号,“什么情况啊,每次偷几十块钱,一共偷了三百多块钱,竟然也被判刑了,还判了实刑七个月,这也太严厉了吧”,难道是“窃钩者诛,窃国者诸侯”?但其实我们评价一个人的行为构不构罪,主要是看这个人的主观恶性,行为有没有社会危害性,该案中时某3次盗窃,虽然每次数额都不大,但实际上作案的间隔时间短,本身主观上去犯罪的恶性较重,再加上自行车的主人一般都是社会上普通人,这些人经济条件往往不怎么好,甚至可能是一些老年人,而且本案中时某还属于累犯,也就是前期刚刚犯过罪的人,从这些方面来想的话,你会不会觉得虽然金额不大,但行为本身还是挺“可恨”的,时某应该受到法律的处罚。
小法再举一个案例:贵州男子张某到浙江玉环市打工,岗位被人顶替,又丢了手机、身份证,流浪街头数月。为了果腹,他4次偷拿菜场门口的豆制品充饥,但玉环市检察院最终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张某的行为,客观上已达到定罪量刑起点,但张某属于是偶发偷盗者,偷东西也是一时困窘、误入歧途,玉环市检察院对他采取适度的柔性执法,注重教育感化,做出了不起诉决定,这显然一种人性化的处置。
法律角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该刑法条文来看,盗窃可分为5种,首先是普通盗窃,需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弹性规定,各省在该范围内确定本省数额),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其次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4种特殊盗窃,不需要数额较大的约束。从刑法理论来讲,普通盗窃属于数额犯,后4种特殊盗窃属于行为犯,即做出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即构成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时某的行为属特殊盗窃中的多次盗窃,虽然一共盗窃只有360元,同样构成盗窃罪。
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第3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所以多次盗窃认定的时间维度为二年,数量次数为三次以上,从该司法解释来看,只要行为人在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就可以认定为多次盗窃,从而构成盗窃罪。
·总而言之·
盗窃并非必须数额达到一定的标准才能构成犯罪,
本案中时某的行为属于“多次盗窃”的实际案例,
当然,除了多次盗窃外,
特殊盗窃还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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