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医疗纠纷中的两种鉴定分别是: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1、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下称“医疗损害鉴定”)是由第三方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于医疗纠纷中医方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的责任比例等问题进行的鉴定。医疗损害鉴定是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深入、出现较晚的一种鉴定。司法部2000年1月29日颁布《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首次将医疗纠纷法医学鉴定纳入司法鉴定范畴,为医疗损害鉴定奠定了基础。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决定》,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成为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主要组成部分。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取消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案由名称,在人格权纠纷中更改设立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2011年******更新发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又将医疗纠纷案件归为侵权类,确定案由名称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由此,医疗损害鉴定成为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案件首要的鉴定方式,“医疗事故”不再作为民法上的概念。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一般都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报告作为审判的依据,而不再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独立第三方的司法鉴定机构作为医疗纠纷案件的鉴定主体,越来越受到民事审判和社会各界的认同。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人们普遍所提的“医疗事故”是一种医疗行政法规概念,这个概念具有固定的含义,并非所有的医疗纠纷都叫“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概念来源于***1987年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依据该《办法》,“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患者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下称“医疗事故鉴定”)被认定为“医疗事故”的,才能称为医疗事故,其他未经鉴定的医疗纠纷不能称为“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办法》以及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相关的鉴定技术规范,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医患双方争执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评定,从而为评价医疗质量、解决医疗纠纷提供科学依据的一项行政性活动。由上可见,医疗事故鉴定本质上并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这个鉴定的出发点有两个,一是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评价医疗机构的诊疗质量,二是为解决医患纠纷提供依据。根据《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组织医疗事故鉴定是医疗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中,医疗卫生行政部门是行使鉴定权的支配力量。患者有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权利,医疗事故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均由医疗卫生行政部门行使。由此可见,医疗事故鉴定实质是行政鉴定,是在不平等主体之间的一项科学活动,其鉴定结论是医疗卫生行政部门追究医院或医务人员行政责任的依据。
在医疗纠纷中,当事人该如何选择上述两种医疗鉴定呢?
1、医方是否存在明显的违法违规行为。如果医疗机构有明显的违法违规行为,如医生资质缺乏、超范围执业或一些重大明显的诊疗错误,这种情况下,一般都会被认定为医疗事故,此时可优先考虑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如医疗机构并不存在上述明显的违法违规行为,仅存在诊疗技术上的过错行为,一般来说不建议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因为这种情况下,构成医疗事故的可能性较低,而应当选择医疗损害鉴定。
2、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医疗事故鉴定的费用较低,且启动程序简单,鉴定周期较短(从申请鉴定到出具鉴定报告约60天左右)。医疗损害鉴定的费用较高,且实施的是社会化收费。相对于医疗事故鉴定,费用高出很多,而且鉴定的周期较长,一般需要半年至一年的时间,个别案件甚至更长。因鉴定费用原则上由申请方先垫付,对于申请方来说,是一笔较大的负担,当事人经济条件也是选择鉴定方式的重要因素。
3、当事人的诉求。医疗纠纷当事人的诉求并不相同,部分当事人希望得到更多的赔偿,部分当事人对于赔偿的要求并不高,但希望得到明确的权威的鉴定报告,证明医疗机构的过错,此外还有部分当事人希望能够追究医疗机构的行政责任甚至对于发生重大过错的当事医生追究相应的责任。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损害鉴定对于当事人的不同诉求能起到不同的作用,在选择鉴定方式时,当事人的诉求也应当作为重要的因素予以考虑。
4、在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的情况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就成为当事人最后的“选择”。
看一个案例: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证据力和证明力问题。虽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主要用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理的依据,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并未禁止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民事纠纷案件的证据。由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涉及医学专业问题,鉴定机构针对医疗机构医疗行为进行评价,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重要证据。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委托的医疗过错鉴定无法进行的情况下,可以参考医疗事故鉴定的意见。本案历经多次委托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均被退鉴,已不具备医疗过错鉴定的可行性,可参考采纳医疗事故鉴定意见。原卫生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时,应当以最后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依据。本案中,福建省医学会作出的闽医鉴字[2019]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系最后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其证明力高于厦门市医学会作出的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医院、第一医院虽主张福建省医学会的鉴定专家组没有“法医”参加,程序违法,但鉴定专家组系医患双方共同抽选,中医院、第一医院在当时未提出异议,且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鉴定书后并未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医学会对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为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的规定要求福建省医学会重新鉴定,中医院、第一医院该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应参考福建省医学会闽医鉴字[2019]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裁量。
关于福建省医学会闽医鉴字[2019]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所述医方存在的问题:1.患者死亡原因。福建省医学会专家鉴定组认为输液反应或药物过敏反应致多脏器功能衰竭可能性大,中医院、第一医院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患者死亡原因有赖于尸体解剖检查,中医院已告知患者家属若有异议可申请尸检,邱某、陈某1、黄某未作申请,一定程度上造成中医院、第一医院无法提供反驳证据。2.“急性淋巴管炎”轻、中度感染的患者门诊应尽量采用口服给药。中医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某首次就诊时的症状程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患者头孢曲松钠静脉给药后未留观30分钟。中医院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均认为留观时间应指用药开始后30分钟而非用药结束后30分钟,福建省医学会对“留观时间”如何认定未给出明确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4.中医院、第一医院未考虑输液反应或药物过敏反应并及时采取相应抢救治疗措施。从中医院、第一医院提供的病历材料中,确未看到医方作出输液反应或药物过敏反应的诊断,福建省医学会的该项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各方当事人提出的其他问题。1.邱某、陈某1、黄某主张中医院在给陈某使用头孢曲松钠后数小时内使用含钙注射液导致严重过敏反应。在福建省医学会鉴定过程中,患方已提出过该观点,但鉴定专家组并未纳入为医方的过错行为,故一审法院对邱某、陈某1、黄某该主张不予采纳。2.中医院、第一医院主张陈某服用蛇胆及熊胆酒与其器官衰竭存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综前分析,应认定中医院、第一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陈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考福建省医学会作出的医方对医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鉴定结论,结合未行尸检给医方造成举证困难等事实,一审法院酌定医方对陈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为中医院承担63%的赔偿责任,第一医院承担7%的赔偿责任。
……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故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等鉴定无法进行的情况下,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作的案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及其(如有)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参考依据。根据原卫生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时,应当以最后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依据,福建省医学会所作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系厦门市医学会“首次鉴定”之后的“再次鉴定”,系最后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而且中医院、第一医院尽管对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参考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中医院承担其中的90%,第一医院承担其中的10%)”,一审法院酌定中医院承担63%的赔偿责任,第一医院承担7%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外,邱某、陈某1、黄某上诉不服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一审认定亦无不当。
案例索引:(2021)闽02民终45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