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劳动者)于2011年9月与被告(北京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入职被告,担任助理经理,工资标准为14000元/月。原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11月29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18500元。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17日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中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该补充协议第8条载明:“乙方在离职后的1年内不得以提供外部服务、成为全职或兼职员工等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利用在甲方的客户资源(甲方客户资源宝库甲方已拥有的和即将获得的潜在客户资源),如有违反,将承担相当于离职前一年工资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应当继续赔偿。”
原告离职后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款,被告拒不支付。2020年11月30日,原告诉诸法律途径。
二、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款6万多元。理由如下:
1、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是否属于竞业限制约定,文义不明。该条约定了保密义务,并以“不得提供外部服务、成为全职或兼职员工”的限制语义列举了保密的方式。同时,根据被告出具的《劳动合同终止证明》,被告自称原告与其订立了竞业禁止的约定,被告还主张该“竞业限制”是指《〈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第8条。结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原告关于前述条款是竞业限制条款的主张予以采纳。
2、本案中,原告虽已享受退休待遇,但其仍具有提供劳动的能力。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主张其按照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对此未提交反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双方未对竞业限制补偿进行约定,根据上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竞业限制补偿66600元。
来源 劳动法梁昌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