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中,和避险的构成要件分别是什么?
正当防卫,指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的人,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它应该符合五个条件:
一. 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必须是不法侵害;
二. 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
三. 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必须是不法侵害人;
四. 正当防卫不能超越一定限度。
五,对不法侵害行为人,在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时,所造成损害的行为。
紧急避险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它应该符合四个条件:
(1)必须针对正在发生的紧急危险。如果人的行为构成紧急危险,必须是违法行为。
(2)所采取的行为应当是避免危险所必需的。
(3)所保全的必须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
(4)不可超过必要的限度,就是说,所损害的利益应当小于所保全的利益。紧急避险不负法律责任。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得在发生与其特定责任有关的危险时实行紧急避险。
二、如何认定公司犯罪责任人员
监事会是股份公司根据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设立的公司机构,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仅在董事、经理的行为与公司利益发生矛盾时,监事会才代表公司。监事会监督范围包括公司财务和业务执行,被监督人员包括董事会及其成员和经理等管理人员。但是,监事会的职责并非在于管理公司事务,而主要是监督董事及经理人员的活动,期待监督者(并非决策者)对公司犯罪行为负责并不妥当。当然,在监事会全力空前膨胀凌驾于董事会之上的公司立法模式中,要求监事承担刑事责任也并不过分。相对应于“二元制结构”中的监事,“一元制结构”(英美法系国家常采)中通过独立董事实现对董事会的监督,独立董事是董事会成员,通过董事会内部制衡机制保证董事会的独立性,以免其成为大股东操持的工具,防止其实施不法行为乃至犯罪行为,独立董事参与公司决策,应当与董事同等对待,属于公司责任人员的范围。
除此之外,公司行为的直接执行者比如部门经理、财务会计人员也属于责任人员的范围。比如,公司为偷税而由总经理决定由财会人员采取伪造、变造账簿和记账凭证等系列偷税手段,虚增支出少列收入,财会人员与公司经理都是责任人员,构成偷税罪。
三、人员确定的规则
确定责任人员的需要明确的是,必须从具有“过错”和“职位”两个角度加以考虑。过错是法人主观罪过得以确立以后的事情,现代刑法理论多要求从公司行为与心态两个方面认定公司犯罪。公司内部的刑事责任分担上,同样要求责任人员具有过错。根据国外学者的研究,当罪行包括刑事不法意图,法庭一般会要求公司代理人个人实施且对行为存在明知,或者指导或控制刑事不法行为。 公司犯罪刑事责任分担上,如果直接责任人员是作为工具,如果职员仅仅是老板手中的“不能有主见的工具”,或者如果职员本人并不知道交给他使用的车辆是不能营运的车辆,或者在职员受到不可能抗拒的强制时,则仅追究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因此,过错是认定公司责任人员的重要依据。从职位上讲,无论是主管人员还是直接责任人员,都应当是占据重要岗位负有重要职责,比如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部门的会计人员、公司的部门经理等。公司犯罪认定的实践中,对公司的研发部主任为完成经理交待的生产和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商品的任务,设计该项产品的,导致假冒专利的商品大量投入市场且获利巨大的,研发部主任可认为是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是,对于直接生产的工人一般不认为构成犯罪。如果下级遵照上级指令实施不法行为,应否承担个人责任?在United States V. Gold一案的判决理由中,第11巡回上诉法庭认为:执行命令只有在被告人并不明知行为违法的情形下才能成为抗辩理由。 由此可见,过错与职位在具体认定公司犯罪责任人员范围上并存的不可或缺性。
需要注意的是,现代企业设计中的法律规避行为。即为应对法律规范上针对公司之营业行为,以董事长为对象课以民事或刑事或行政责任之规定,采取企业设计或董事长装饰成发起人或董事长外添置副董事长,一旦公司羁于诉讼,可以使企业实际负责人逃脱制裁,维持企业的正常运作。 实践中为应付企业设计中的此种情形,更要强调过错与职位两条规则查明真正的责任人员,而非一旦公司承担刑事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长必定分担刑事责任。
三、以各种手段规避法律法规犯法吗?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案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效合同的范围主要包括:
1、行为人欠缺行为能力的合同;
2、欺诈、胁迫并且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3、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5、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而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成为规避法律的行为。需要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有规避的不法目的;
2、有真实的违法交易行为;
3、该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的当事人之所以采用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而采取了一系列的规避措施,其目的是为了达到某种不法利益,躲避法律规定的义务,采用表面合法的形式。此种行为必须主观是故意。
有关案例:
某年,股市行情正处在牛市阶段,大批资金涌向股市。这时,甲公司便向向某银行借款,请乙公司作为保证人。
甲公司借款的真实目的是去炒作股票,以期在股市中盈利。甲公司深知借款会审查借款用途,并了解“禁止银行借款非法转入股市、基金等市场”,因此,甲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一栏写明“该笔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银行了解到了甲公司的真实意图,但银行仍同意按借款合同写明的内容向甲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
后甲公司严重亏损,无法偿还借款,银行遂起诉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经乙公司的律师调查取证发现了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提出甲公司与银行恶意串通,骗取乙公司的担保,该保证合同应属于无效,乙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法院最终采信了乙公司律师的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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