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在古代和的发展、演变的过程。
发展阶段法律制度特点中国法早期发展阶段(夏、商、西周)中国法律发展的源头起自于夏朝,与中国文明的起源同步。商朝、西周确立起以“亲亲”、“尊尊”为主要原则的宗法制法律制闷拿度,这一制度的形成与中国文明发源的特点密切相关。成文法及“法治”阶段(春秋、战国、秦)随 着中国文明的继续发展,社会经济的逐渐发达,在春秋、战国时期,伴随着社会制度的巨变,法律制度的发展也进入了一个新时期,成文法蚂拿搭及法典的编纂,是这一时 期法制的主要特点,尤其是这一时期法律思想的发展,为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的发展充分准备了理论依据。秦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封建王朝,在中 国确立了战国法家提出的君主专制制度,并实施了法家提出的“法治”方针。法律儒家化阶段(两汉、三国魏晋南北朝、隋、唐)秦 朝的速亡为儒家思想与君主专制制度相互结合提供了一条途径。从汉朝开始,一敏贺直延伸到三国两晋南北朝,这一时期是儒家思想渗透到法律中的时期,即法律儒家 化。隋唐时期,伴随着《唐绿疏议》的制定与颁布,彻底完成了儒家的礼教与法家的“法治”的融合,标志着中国古代法制的完备与成熟,世界五大法系之一的中华 法系就此形成。法典与案例结合阶段自宋代以后,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中国法律开始向法律技术的完备方向发展,即在审判具体案件是如何实现司法操作与法律指导思想上的结合。案件成例作为一种法律形式得到很大发展,例与律开始相互结合。明、清两代王朝的法律制度是这一发展趋势的典型代表。近代法律(清末、中华民国)清末,西方社会制度冲击东方文明,中国古代社会制度开始解体。传统法律制度在清末变法修律后也宣告消亡,中国开始步入法律近代化的新时期。在这一时期,中国 法律的发展是以吸收、融合西方法律制度体系为主要内容,到中华民国南京政府制定、颁布“六法”为止,法律近代化的工作告一段落。
近代史的法律发展历史
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
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曾先后于1954年、1962年、1979年和2001年雹册吵4次组织起草民法的工作。据介绍,前两次由于当时党和国家工作重心和指导方针方面的原因而停止。
1979年第三次启动民法典起草工作,由于改革开放刚开始进行,制定一部完备的民法典条件还不成熟,因此确定了先制定民事单行法的方针。现行的继承法、民法通源侍则、担保法、合同法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制定的。
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并于2002年进行了初次审议,由于各方面认识不尽一致,确定继续采取分别制定单行法的办法。十届全国人大以来,先后制定了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
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在我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对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民法通则既规定了一些民法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也规定了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知识产权、民事责任、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等具体内容,可以说是一部“小民法典”。
扩展资料: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石宏回应指出:编纂民法典的任务是对现行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系统整合,编纂一部适应中国特色发展要求,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精神,内容协调一致、结构严谨科学的法典。
编纂民法典不是制定全新的民事法律,而是对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科学整理;也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而是要对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对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新规定。
民法作姿歼为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它规范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涉及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同每个民事主体都密切相关。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构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产生、发展及完善
1.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产生。
关于民事论律行为制度的产生,存在着先有其“实”后有其“名”两个阶段的区分。法律行为之“实”的最早萌生。无疑应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关于遗嘱自由的规定。古希腊哲学的主客体界分观念和作法,在古罗马演进为罗马法上的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本质的表现为从价值理性向工具理性的转化与演进,而且以倡导“私”及私法优位为直接目的,唯基于“私” 及私法优位,才会使法律特别注重于对遗嘱自由的确认和保护,而这又逻辑的表明,关于法律行为之“实”的最早萌生,是以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作为前提条件的。
2.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发展及完善。
进入20世纪后人们对于法律行为的认识已经全面深入,而出现这种变化,客观上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1.由于大陆法系的法律,自始即极富哲学与逻辑学意趣,从而使包括法律行为在内的诸多法律与法学的概念的界定,既可以通过内涵解释的途径,又可以采取外延罗列的方法。2.法学在西方现代史中的发展演进,客观的是呈现出一条由自然法学到历史法基桥答学,再到分析法学的轨迹,加上民主政治的空前发达与健全,使个人自由主义已有相当充分的制度保障,进而使对法律行为概念和内涵的揭示,仅仅需要采之以展示其构成要素的方式即为满足,而无需再表明其功能与作用。3.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有效,原本就是存在本质差异的两码事,成立决定于法律行为构成要素之齐备,而有效则仰仗于法律行为构成要素之均无瑕疵。
大陆法系最早提出法律行为概念与推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包括将法律行为确立为民法上的专项制度,目的均在于倡导和弘扬不为法律所禁止的个人自由主义,其动机则在于以法律形式保障人人拥有独立的人消困格,基于此使民法成为人格法之典范与代表。法律行为在德国民法典中的专项制度化,无疑是依据先行体系化了的法律行为理论,而法律行为理论的体系化,又以法律行为概念的创造为起点。
在法律行为概念的最新表述中,无论是“旨在于发生私法上的效果”之说,或者是“意思之表达不为现行立依所禁止”之义,都是为了限定意思表示才得以出现的附加条件。作为法律行为所能够引发的法律后果,事实地“皆己意思表示之内容定义……因此,意思表示之问题,遂为法律行为之中心问题焉。”法律行为既然以意思表示为核心队构成要素,而意思表示中的“意思”,又完全是表意人的自主意思搏慧以及自由意思,进而使得法律行为概念本身,极富公开推崇与弘扬个人自由主义精神之意蕴,这便足以表明,有关法律行为概念的创造及其理论体系的提出,纯粹是为了倡导和弘扬不为立治所禁止的个人自由主义。
自由原本系政治用语,其在法律上的对应范畴便是权利,故以法律行为而为个人自由主义之寄托,实质是把为追求自身利益而去实施法律行为。作为一项自然权利交付给每一个生活着的人去自由自主地行使。缘于此故,不但能够实现法律上的人人平等,更能够将每个自然人基于出生和存活而所具有的生物学意义上的独立人格,直接进位于为法律所规范和保障的独立人格。这便清楚地表明,将法律行为确立为民法上的专项制度,其着眼点就在于以法律规范和保障人人拥有独立的人格。
法律行为自由本义固然可以使实施法律行为成为人人都能够享有的一项自由或者权利,但是,权利的行使与权利的结果评判在客观上并不是一回事。这表明,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法律行为的有效具有严格区别:成立关乎于某一具体法律行为的实施,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而有效则涉及到个案的公平和正义,属于价值判断问题。缘于此故,在德国民法典中;关干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有效,自始就呈现为两立状态。
综上所述,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以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简单说,法律行为是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它既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也是民法重要的调整手段。它通过赋予当事人自由意志以法律效力,使当事人能够自主安排自己的事务,从而实现了民法主要作为任意法的功能。因此,法律行为是民法中的一项核心制度。它的产生和发展,以至形成如今的体系,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更凝结了许多哲人的智慧,经过我们的不断努力,它必将更加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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