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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法全文最新2022(推荐30篇)

民法典合同法全文最新2022 第1篇

意定监护,以书面的监护协议为成立要件。实践中,关于该监护协议能否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问题,一直存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一方委托另一方当事人,在一方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另一方为其担任监护人的协议,显然具有委托合同的属性。也有观点认为,意定监护协议在原则上可以适用委托合同的原理和规则,但需考虑意定监护的特别之处。因为按照意定监护的委托合同构造,委托合同仅给予受托人处理他人事务的事务管理权,不一定包括代理权授予,而意定监护中的代理权主要源于意定授权。且意定监护协议具体参照适用委托合同到什么程度很难确定,比如违约责任、违约金调整以及是否区分有偿与无偿等问题,一概参照适用委托合同不够妥当。最终,《总则编解释》第11条重点聚焦实践中普遍关注的意定监护中监护协议的任意解除权问题作出规定。

一是充分考虑监护本身包含的职责或者负担属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信任关系是意定监护的基础等因素,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关于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明确在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成年人和意定监护人均享有任意解除监护协议的权利。这是因为在监护协议生效以前,受托人尚未成为监护人,无须履行监护职责,委托人也尚处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阶段,通过意思自治原则完全能充分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任何一方萌生解除协议的念头,强行维持的监护关系也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二是明确在成年人已经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意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享有解除监护协议的权利。这主要考虑到,此时意定监护人已经负有依据该监护协议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并且此处的监护职责与法定监护、指定监护规则下的监护职责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即具有法定性乃至强制性。如仍允许监护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极易产生监护真空,使得意定监护制度功能价值大打折扣。但是如果在此情形下一概认定监护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过于绝对,我们参考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做法,增加了“无正当理由”这一限定。

考虑到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意定监护人应当开始履行监护职责。为引导意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总则编解释》第11条第2款明确了有关撤销意定监护人监护资格的规则。

需要说明的是,该款规定特别注意了与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衔接。因为意定监护系以有关监护关系的协议为基础,应当适用有关监护关系的法律规定,仅在监护制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根据协议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鉴于通过意定监护和法定监护方式确定的监护人,监护行为都应当受到整个民法典监护制度的约束,故《总则编解释》第11条第2款将对意定监护人的监督指向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不仅没有突破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的立法本意,还满足了对意定监护人进行监督的实践需要。

有观点认为,这一规定为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监护监督人也预留了空间。如果成年人与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民事主体签订意定监护监督协议,依据合同自愿原则,没有不认可其效力的理由。这既不违反法律的现行规定,又能认可意定监护监督协议的效力,对意定监护协议进行监督,更好地保护意定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这一见解较有道理,在《总则编解释》起草过程中,我们曾根据实践需要对监护监督制度作了规定,后因各方意见尚未完全一致而未规定,但这不影响实践中继续探索积累经验

民法典合同法全文最新2022 第2篇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民法典合同法全文最新2022 第3篇

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_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_法律。

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民法典合同法全文最新2022 第4篇

民法典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由于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为其监护人,故未成年人的父母有监护能力的,当然不得与其他人签订协议,确定由其他人担任监护人,推卸自身责任。为此,《总则编解释》第8条第1款对未成年人的父母协议确定监护人的权限作出规定,明确父母不得通过协议免除该具有监护能力的父母的监护职责,而仅得约定在其丧失监护能力时由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这既兼顾父母了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监护职责的要求,也体现了对父母预先安排未成年子女监护问题的尊重。

关于以协议监护方式确定的监护人能否突破法定监护顺序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有权协商的人,必须是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有监护资格的人,而且应当遵守这两条关于监护顺位的规定,即必须先由上一顺位的数位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进行协商。这就意味着,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将受到监护顺序的限制。也有观点认为,这一解释,对于监护顺序的理解过于严苛,将以亲属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监护顺序置于被监护人的最大利益考虑之上,且不符合监护顺序弱化的发展趋势。

我们经研究认为,民法典第三十条的立法本意是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基础上,通过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的协商确定,最大程度体现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如对协议监护在顺序上作严苛限制,可能因受限于法定监护顺序,而难以确定最合适的监护人,进而与民法典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相悖。

因此,《总则编解释》第8条第2款明确,协议确定的监护人不受法定监护顺序的限制,不同顺序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共同担任监护人,顺序在后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也可以经协议约定作为监护人。

民法典合同法全文最新2022 第5篇

对附不可能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通则意见》第75条直接规定为无效,未考虑生效条件、解除条件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影响。《总则编解释》根据调研意见对《民法通则意见》第75条作出较大调整,分别针对所附条件为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作出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可能条件为生效条件的,从意思表示解释的角度看,应当解释为当事人根本不希望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上述条件为解除条件的,因解除条件不可能成就,民事法律行为应视为未附解除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应当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

民法典合同法全文最新2022 第6篇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六百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六百零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六百零二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六百零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六百零六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八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九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六百一十条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一十一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三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第六百一十四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六百一十七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六百一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六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第六百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七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二十九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六百三十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三十一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六百三十二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六百三十三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六百三十五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六百三十六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六百三十七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第六百三十九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第六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条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第六百四十四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五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六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合同法全文最新2022 第7篇

民法典呈现鲜明的总分结构,不仅在总则编规定了整个法典的一般性规则,在各分编中也是先规定一般性规则,再规定具体规则或者特别规则。这种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使得民事法律规范在呈现法典化、体系化特征的同时,也增加了法官“找法”的难度。为帮助广大法官适应民法典的体系性,树立法典化思维,《总则编解释》第1条在明确民法典各编适用关系的同时,也对民法典与其他民事法律的适用问题、法律具体规则与基本原则的适用问题作出规定。

准确把握民法典总则编与各分编的适用关系,首先要明确民法典总分式架构的内在逻辑。从体系上讲,总则编主要是围绕主体、客体、法律行为、民事责任等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展开,而有关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则规定在各分编中。各分编的具体规定通常可以直接适用于案件审理,但当各分编没有相应具体规定时,往往需要适用总则编中的一般规定。

例如,在处理某一具体的合同纠纷案件时,先要到民法典合同编的典型合同分编中查找是否存在与该合同有关的特别规定。如果有,就要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只有在没有找到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规定;也只有在合同编通则部分没有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与代理的一般规定。当然,并非所有各分编未具体规定的问题都可以适用总则编的规定,尤其是涉及身份关系的情形。

因此,《总则编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关于民法典与其他民事法律的适用关系,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明确了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

但应当注意,在民法典未明确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情况下,适用单行法的前提是单行法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细化的规定,且不能违反民法典的规定,如此才能体现出民法典基础性法律的地位。

同时,根据立法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_常务委员会裁决。

为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民法典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好民法典与其他民事法律的适用关系,《总则编解释》第1条第2款明确了以下两种规则:

一是对于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例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对此类纠纷,就应当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这一规定。又如,电子签名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侵害电子签名人利益归责原则的规定就构成了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有关过错推定责任规定的细化,此时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民事法律”实质上是指民商事法律。

二是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规定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因为在此情形下,民法典已经作出了适用其他法律的指引或者授权,此时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也不存在与立法法规定相冲突的问题。例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时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总则编解释》第1条第3款主要解决民事法律具体规定与基本原则的关系问题。民法典所规定的基本原则能否直接作为裁判规范以及如何作为裁判规范一直有争议。本款在梳理有关学术成果、实务做法、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明确了法律有具体规定的,“应当”适用该具体规定;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可以遵循”基本原则。采用“可以遵循”基本原则的表述,使得条文内容更具包容性,也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确定适用或者参照适用其他具体规定的做法相一致。

通常而言,基本原则的适用可以与有关法律解释和漏洞填补方法相结合,在没有可以适用或者参照适用的具体条文的情况下,可以遵循基本原则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对于纠纷的处理缺乏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结合习惯、法律原则等创造尚未由立法计划所预测或者完成的法律规则,进而填补漏洞。这一见解较有道理,值得在审判实践中紧密结合民法典的制度体系和规定精神进行有益探索。因此,有必要注意的是,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形,并非当然直接适用基本原则。

民法典合同法全文最新2022 第8篇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禁止权利滥用,为权利设定了范围,明确了权利行使的边界。考虑到该规定是指导民事主体依法行使民事权利的一般准则,具有较强的原则性和抽象性,有必要在司法适用时进一步具体化,《总则编解释》在第3条的位置对滥用民事权利的认定与法律后果问题作出规定。

在学理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通常被认为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表现之一,衡量权利是否滥用应围绕诚实信用原则展开,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抽象性法律原则,法官在适用时仍需具体判断。为解决实务中如何认定构成权利滥用的问题,《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1款、第2款对滥用民事权利的认定作出规定。

第1款采用动态系统论的思路,明确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构成权利滥用时,可以从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予以考量。例如,在姚某与潘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中,姚某安装的可视门铃对潘某进出住宅等活动信息进行自动记录、存储,超出了防盗的必要范围和合理限度,法院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此即从权利行使的目的、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角度,对当事人行使权利是否超出合理范围作出的界定。

第2款主要是从损害目的的角度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权利滥用的特定情形作出明确。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权利滥用为“专以加害(损害)他人为目的”行使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明确为“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我国学界也认为,权利滥用正是民事主体利用权利的合法形式,来实现损害他人或社会之目的。据此,解释明确,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构成权利滥用。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凡符合第2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当存在第2款规定以外情形的,应根据第1款规定的参考因素,结合具体案情认定是否构成滥用民事权利。例如在一则案件中,被告将厨房改为厕所后,导致其厕所位于原告厨房之上,引起原告心理不适。此时因不能证明被告有损害原告利益之目的,难以直接适用第2款规定,但其权利行使方式明显不当,法院判决其恢复原状。

关于滥用民事权利的法律后果。学界多认为,权利滥用的效果以承认权利存在而否认其行使为原则,以权利丧失为例外。滥用权利行为将发生两方面的后果:一是不能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二是造成他人损害将承担法律责任。

我们经过多次研究论证后,在第3款规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换言之,权利行使本来应产生的效果,因其滥用的关系,法律遂不使之发生。

但需注意的是,此处否定的应生效果限于该滥用行为,并不包括在合理范围内的权利行使部分。另考虑到滥用民事权利可能造成他人损害,权利滥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总则编解释》选取此情形中适用法律的典型领域,列明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

当然,滥用民事权利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仅涉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适用,还可能涉及人格权编、物权编等有关规定,对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等情形,更涉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此直接按照相应规定处理即可,难以一一列举,故使用“等”字予以概括,避免条文过于繁琐。

民法典合同法全文最新2022 第9篇

宣告失踪为对自然人失踪事实之司法确定,其具有双重目的:首先,维护失踪人自身的合法利益,使其不因财产无人管理而遭受不测之损害;其次,维护与失踪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其不受失踪人失踪之事实而导致的财产损害。

因此,在确定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范围时,应注重平衡被申请宣告失踪人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为此,《总则编解释》第14条第(1)项沿用了《民法通则意见》第24条的做法,明确被申请人的近亲属有权申请宣告失踪。

第(2)项明确了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也有权申请宣告失踪。这是因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代位继承人、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作为典型的继承人,与被申请人存在财产上的利害关系,且难以为近亲属所涵盖,有必要予以规定。

第(3)项主要是在《民法通则意见》有关“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的规定基础上,将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作为典型的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予以列明,同时为防止申请宣告失踪制度的滥用,设定了“不申请宣告失踪不影响其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除外条件。

民法典合同法全文最新2022 第10篇

调研中,有学者建议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整体纳入《总则编解释》中。

我们经研究认为,《总则编解释》和《诉讼时效规定》有不同的侧重点。本部分规则紧密围绕对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具体条文的细化展开,旨在解决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规则的相互衔接问题,在体系上保持了与《民法通则意见》的连续性。而《诉讼时效规定》则是针对司法实践中涉及诉讼时效适用的具体问题展开,在内容上与《总则编解释》各有侧重,且在2020年司法解释全面清理工作中已经系统清理修订后重新发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关于构建民法典司法解释体系的思路,《总则编解释》起到一般规则的作用,应当紧扣总则编的条文进行;而《诉讼时效规定》系对具体问题的规定,属于另一层级的司法解释。因此二者在体系上也各有分工,可以相互呼应,形成完整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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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法全文最新2022 第11篇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五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九条  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第五百九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五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第五百九十四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民法典合同法全文最新2022 第12篇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典合同法全文最新2022 第13篇

《总则编解释》在代理部分的规定共有5条,主要规定了共同代理、紧急情况下的转代理、无权代理的适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认定,以及追认意思表示的作出对象与生效时间。其中,对表见代理制度作出细化规定,由其是实务界关注的重点。据统计,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涉表见代理的民事案件达67665件。

如何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表见代理认定的核心问题。此前,《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明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鉴于该规定在各级人民法院裁判中得到了普遍遵循,适用效果较好,我们将之上升为司法解释规则。

为细化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规则,《总则编解释》第28条第1款第(2)项将“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进一步明确为“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调研中,对于应当采纳无过失标准还是无重大过失标准,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4条有关善意取得的认定规则,规定为无重大过失,以体现规则的一致性。

另一种意见认为,无过失标准更有利于平衡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的利益。

经研究认为,较之善意取得,在表见代理中,行为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作出代理行为,因此相对人至少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获知行为人无权代理的信息成本要低一些,因此,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善意的要求程度更高一些。相对人不仅主观上不能有重大过失,而且应无一般过失,否则容易因滥用表见代理制度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还有学者指出,表见代理是以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为代价实现交易安全保护的一项制度,在未将代理权外观的形成可归责于被代理人规定为表见代理的一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如果仅要求相对人负担较轻的注意义务(无重大过失),被代理人通常会面临较为宽泛的受损害风险。

因此,我们采取了无过失的标准。对此情形的认定,需要结合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以及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等因素综合判断。

此外,《总则编解释》第28条第2款还规定了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这是为了贯彻善意推定的原则,明确相对人就行为人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就相对人非善意承担举证责任,为审判实践提供指引。因为“按照社会生活经验,‘不知道’是难于举证证明的,故法庭不要求相对人就自己属于善意举证,而依‘善意推定’的法理进行判断。”

民法典合同法全文最新2022 第14篇

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五百五十八条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第五百五十九条  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五百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五百七十一条  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第五百七十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第五百七十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第五百七十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民法典合同法全文最新2022 第15篇

关于重大误解的认定问题,《总则编解释》第19条对《民法通则意见》第71条的规定作了较大调整。调研中,关于如何构建重大误解的认定规则,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主张参考比较法上的做法,强化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严格限制行为人的撤销权[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条、《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第4:103条、《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第2-7:201条,以及荷兰民法典第6:228条等的规定,均强调相对人参与了行为人的错误认识的,应当保护行为人的真意。反之,相对人属于善意,行为人不得主张撤销]。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对行为人的撤销权作过多限制,不论相对人是否善意,均得主张撤销,故在《民法通则意见》第71条的规定基础上作适当修改即可。调研中有意见反映,限制撤销权的行使虽有一定道理,但是过于抽象,且易与欺诈等情形混淆,实践中不易操作,故我们在传承《民法通则意见》第71条规定的基础上,主要作以下调整:

一是增加价格作为典型的重大误解情形。这一规定旨在回应实践需求,考虑到因“薅羊毛”问题引发的经营者主张撤销合同问题,主要源于经营者在商品价格方面的标示性错误,故将价格作为重大误解的典型情形予以列举。

二是根据调研意见适当调整重大误解中重大性的判断标准。调研中,关于重大误解中对重大的认定是否需以造成较大损失为标准,存在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造成较大损失是《民法通则意见》施行以来形成的共识,法官容易掌握;也有意见认为,较大损失本身很难界定,可操作性不强。我们经研究认为,重大误解的认定不应以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较大损失为构成要件。例如,卖家混淆买家想购买的纪念品颜色,弄错节日带有特定意义的花束品种,虽未对买家造成重大损失,但违背了买家的交易目的,同样构成重大误解。因此《总则编解释》第19条第1款明确将重大解释为“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

三是明确主张重大误解的举证责任和不得主张重大误解的情形。行为人主张基于重大误解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举证证明其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同时考虑到古董买卖等交易习惯的特殊性,以及社会生活发展的复杂性,作但书规定“根据交易习惯等行为人不能主张撤销的除外”。

民法典合同法全文最新2022 第16篇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第五百五十条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五十三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第五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五百五十六条  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合同法全文最新2022 第17篇

关于意思表示的误传,民法典未作规定,而《民法通则意见》第77条的规定没有解决有关意思表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对此,调研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参照域外立法的通行做法,按照意思表示错误(重大误解)的思路解决;另一种意见主张意思表示人与转达人之间是委托关系,可参照表见代理的规则,强调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经研究,我们采纳了第一种意见,主要考虑是:第一,对转达错误参照表见代理的规则,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第二,意思表示的转达错误属于意思表示错误范畴,通过重大误解来解决符合法理。特别是转达意思表示的第三人本质上是使者,与代理人存在显著区别,如代理人需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使者无此限制。第三,符合域外法例的通行规则。

民法典合同法全文最新2022 第18篇

《_民法典》合同编

第一分编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四百六十三条 【合同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的定义和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合胡早竖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 【合同条款的解释】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无名合同及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_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_法律。

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裤大关系的法律适用】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四百六十九条 【合同订立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主要条款与示范文本】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四百七十一条 【合同订立方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的定义及构成要件】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四百七十三条 【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第四百七十四条 【要约生效时间】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五条 【要约撤回】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六条 【要约不得撤销情形】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第四百七十七条 【要约撤销】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睁陆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四百七十八条 【要约失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要约被拒绝;

(二)要约被依法撤销;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七十九条 【承诺的定义】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四百八十条 【承诺的方式】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一条 【承诺的期限】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四百八十二条 【以信件或者电报等作出的要约的承诺期限计算方法】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四百八十三条 【合同成立时间】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四条 【承诺生效时间】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第四百八十五条 【承诺的撤回】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八十六条 【迟延承诺】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条 【未迟发而迟到的承诺】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第四百八十八条 【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八十九条 【承诺对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四百九十条 【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民法典合同法全文最新2022 第19篇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三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百零七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零八条  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合同法全文最新2022 第20篇

关于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范围,《贯彻民法典会议纪要》曾专门阐释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无顺序限制的问题,对此不再赘述。《总则编解释》的起草也遵循这一思路,并为防止宣告死亡制度的滥用,对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条件作出严格限制。

考虑到宣告死亡制度对亲属身份利益的影响重大,且主要涉及继承人利益问题,《总则编解释》第16条第1款明确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有权申请宣告死亡。

第2款主要从尽量减少对近亲属间身份利益尤其夫妻身份权益方面不利影响的角度,对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作出明确。如对于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而言,其属于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时才享有继承权利,此时可认定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符合“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条件的,也可以认定为利害关系人。

另,考虑到多数情况下,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的利益保护问题可以通过财产权益保护制度解决,不宜在申请宣告死亡方面过分开口子,故在第3款明确了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无权申请宣告死亡的一般原则,同时结合现实需要,设有“但是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除外”的但书规定,给特殊情形下上述主体申请宣告死亡留有空间。如有学者即指出:“自改革开放以来,已经发生利害关系人出于侵占下落不明的自然人的财产、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以及冒领其退休金、养老金、补助金等违法目的,故意不提出死亡宣告申请的社会问题。”

民法典合同法全文最新2022 第21篇

因见义勇为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受害人提出请求的,《民法通则意见》第142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为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不让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总则编解释》第34条在此基础上,采用动态系统论的思路,明确了见义勇为受益人适当补偿数额的确定规则。

第一,保留《民法通则意见》规定中“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作为考量因素。

第二,增加受害人所受损失的情况作为考量因素。主要考虑是,受益人对受害人的法定补偿是侵权责任法分配正义的体现,虽不适用赔偿责任的填平原则,但受害人的受损情况仍是最重要的考量因素。因为只有先确定受损情况,才能进一步确定补偿数额。一般而言,受害人所受损害严重的,应适当增加受益人补偿数额。

第三,增加受害人已获赔偿的情况作为考量因素。因为按照立法本意,见义勇为受害人的损失原则上应当由侵权人负责赔偿,在有侵权人时受益人仅是可以给予适当补偿,而只有在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才应当由受益人适当补偿。因此,受害人的损失已经由侵权人部分填补的,受益人的补偿责任应当相应减轻。

民法典合同法全文最新2022 第22篇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四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四百七十三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第四百七十四条  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五条  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六条  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第四百七十七条  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四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要约被拒绝;

(二)要约被依法撤销;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七十九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四百八十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一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四百八十二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四百八十三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四条  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第四百八十五条  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八十六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第四百八十八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八十九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四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民法典合同法全文最新2022 第23篇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调研中,部分高院建议吸收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的规定,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法律后果。我们经研究,采纳有关建议,明确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这是因为,在隐藏的不合意时,尽管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能成立,但当事人完全可能因不知合同不成立的事实而履行合同,此时也存在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损害赔偿等问题。由于不成立已超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可能文义的范围,故是“参照适用”。

民法典合同法全文最新2022 第24篇

《总则编解释》第36条明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法定代理人以外的人侵害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事实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此即对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明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权利受到损害的,以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为起算点。

此外,《总则编解释》第37条还补充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主要考虑是,虽然民法典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但在实践中,已经发生法定代理终止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仍不知道损害事实和义务人,或者仍因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而无法亲自主张权利的情形。

因此,该条规定,即使原法定代理已经终止,诉讼时效期间也并非当然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开始计算,而是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总则编解释》第36条的规定,自相应民事主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具体而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系因取得、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导致法定代理终止,且在终止后才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自其本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如系原法定代理终止并确定新的法定代理人,且新的法定代理人在原法定代理终止后才知道权利受损害的,自其新的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合同法全文最新2022 第25篇

关于防卫过当、避险不当的认定,《总则编解释》第31条、第33条均采取了动态系统论的思路,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作出指引。

对于防卫过当的民事责任,《总则编解释》第31条第2款规定明确了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适当的民事责任”是指部分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即正当防卫人只在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

对于避险不当的民事责任,考虑到实践中紧急避险的情形非常复杂(从危险发生的原因看,可能是自然原因引起的,也可能是第三人行为引起的,还有可能是避险人的行为引起的;从避险目的看,可能是为了保护避险人利益,可能是为了保护引起险情的人的利益,也可能是为了保护其他人利益,或者兼而有之;从避险过当造成的损害后果看,可能造成了避险人损害,可能造成了引起险情的人的损害,也可能造成了其他人的损害),《总则编解释》第33条列出参考因素,指引法官在认定紧急避险人的责任时可以综合紧急避险人的过错程度、避险措施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紧急避险人是否为受益人等因素认定。

民法典合同法全文最新2022 第26篇

关于胎儿利益能否在娩出前得到保护,理论与实务中主要存在法定解除条件说和法定停止条件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情形下,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虽未出生视为已出生,应当肯定其诉的利益;后者认为,胎儿娩出是否为活体尚未确定,如为死体则涉及利益返还问题,并且胎儿姓名尚未确定,实践中在诉讼主体列明方面存在操作困难,故以胎儿娩出为活体后再起诉为宜。

对此,《总则编解释》第4条明确胎儿利益可以在娩出前得到保护,并且可由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主要理由是,虽然父母在胎儿出生后代为起诉,相对于在胎儿娩出前起诉,人民法院处理有关诉讼案件更为简易,但肯定父母在胎儿娩出前代为起诉的权利,更符合民法典第十六条关于加强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本意。反之,如一刀切否定胎儿出生前的诉权,并不利于胎儿利益的保护。不仅不符合民法典的立法精神,且可能导致个案诉讼中出现极不公平的局面,比如给侵权人恶意转让财产提供时间,致使胎儿健康维护所需费用得不到及时赔付等。况且,随着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胎儿娩出时死亡率较低,即使胎儿娩出为死体,亦可通过受理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甚至执行回转等方式解决。故《总则编解释》采取对胎儿利益可在娩出前诉讼保护的态度,有利于从真正意义上将民法典前沿性保护胎儿利益这一亮点规则落实落地。

关于民法典总则编第十六条规定的“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中的“等”的细化问题,我们在起草过程中曾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情形,但由于这一问题较为复杂,且涉及伦理问题,实践中争议也较大,最终对此未作规定。特别是涉及胎儿身体健康权益侵害的问题,往往与其母体受到相应损害密切相连,有观点认为,对此完全可以通过孕妇主张对自身身体健康权进行损害赔偿进行救济。我们认为,不少情形下通过这一做法可以解决问题,也有利于避免法律关系过于复杂化,但考虑到社会生活及有关纠纷案件的多样性,对于胎儿的损害与孕妇自身所遭受损害的关联性及合理界分问题,还有必要在实践中通过具体案例进一步探索积累经验。

民法典合同法全文最新2022 第27篇

关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认定,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一直未作明确规定,此前审判实践中通常是依据民法法理来认定,调研中不少意见认为有必要予以明确,为类似案件审理提供统一具体的法律适用规则。对此,《总则编解释》第30条、第32条在参考有关刑事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作出明确。《总则编解释》第30条从防卫的起因、目的、时间、对象等角度,为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正当防卫制度作出指引。《总则编解释》第32条为法官认定是否构成紧急避险,明确了避险的起因、目的、时间、紧迫性等重要参考因素。

民法典合同法全文最新2022 第28篇

第六百四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六百四十九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六百五十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六百五十一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二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四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民法典合同法全文最新2022 第29篇

《总则编解释》第35条对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具体适用作了规定,重点是明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可否延长的问题。对此,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诉讼时效延长主要适用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而不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法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给权利行使设定一个固定期限,如果允许该期限延长,就会使该最长期限变成可变期限,法律设置该最长期限的目的也将不复存在。《民法通则意见》第175条则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二十年期间可以适用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还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仅规定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普通诉讼时效不再适用延长的规则。民法典的有关释义性资料也持相同观点。

部分学术著作亦指出:“所谓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只能适用于20年长期时效期间。3年普通时效期间,因有中止、中断的规定,不发生延长问题。”

产生以上认识分歧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相较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标点符号调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但书中“有特殊情况的”前面为句号,而民法典中为逗号。考虑到立法本意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延长,而在调研中发现绝大多数法官依然存在《民法通则意见》第175条规定形成的思维惯性,故在充分调研,并征询立法机关意见后达成共识,明确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民法典合同法全文最新2022 第30篇

根据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可以适用习惯,明确了习惯可以作为法源适用。在我国审判实践中,习惯作为法源多见于与丧葬事宜相关的案件,比如遗体瞻仰、告别、吊唁、祭奠等。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所讲的习惯不同于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要求可以作为裁判依据。

关于习惯的认定,是人民法院适用习惯时首要明确的标准问题。对此,《总则编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作为法源意义上的习惯,通常表现为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其核心要义在于能够在一定范围内为特定群体长期确信并自觉遵守。这就意味着,判断是否构成民法法源的习惯,关键在于该习俗或者做法是否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是是否具有长期性、恒定性、内心确信性,二是是否具有具体行为规则属性,即并非宽泛的道德评价标准,能够具体引导人们的行为。

关于习惯的证明,主要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对于习惯是否存在、何为习惯的具体内容,这首先是一项事实问题。因此,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主张习惯法者,对于习惯法的存在,“固应负举证责任,惟法律亦应依职权调查之”。

调研中有意见认为,习惯作为法源,应当由法官依职权查明。我们经研究未采纳上述意见,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风俗多样,人员流动情况复杂,法官事实上难以真正了解掌握当地习惯的情况。采取以由当事人主张并提供证据为主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为辅的方式,不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也是立足我国国情,确保民法典第十条规定有效施行的可行做法。

关于习惯的适用,民法典明确习惯要作为裁判依据,必须是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前提下,且该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由于我国历史悠久,不少习惯中文明与糟粕并存,有必要对习惯的适用采取审慎的态度。为此,《总则编解释》第2条第3款明确“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